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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183057號修正第 7 條、第 13 條、第 14 條

第 9 條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
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土地改良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但土地使用人持憑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者,得由土地使用人領取。

第 11 條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

第 12 條遷移費由該遷移物之所有權人領取;人口遷移費,由戶長代為領取。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3 條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領取補償費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附表-應附文件下載附表-應附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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