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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98年6月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10號令修正第15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本細則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重劃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重劃計畫書報核前,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取得許可,並於重劃完成後逕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之登記。

第 2.1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農村聚落、原住民聚落,指下列範圍之土地,其合計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依戶籍資料,其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達十五戶以上,且人口數均已達五十人以上之地區。但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災區重建時,面積以零點三三三三公頃、戶數以十戶、人口數以三十三人以上認定之:
一、農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區,就相距未逾二十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二、原住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就相距未逾二十五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第 二 章  重劃區之選定

第 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下列原則評估選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
二、社區人口及建地需求量。
三、土地使用狀況。
四、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六、財務計畫。
七、其他特殊需要。

第 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勘選後,應檢附擬辦重劃區範圍圖及勘選報告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擬辦重劃區範圍圖,應於地籍圖上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與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排水狀況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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