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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98年6月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10號令修正第15條

第 二 章  重劃區之選定

第 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部分土地重劃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 三 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第 10 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區段價或路線價。

第 11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等七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之負擔。
二、重劃費用負擔:指工程費扣除由政府分擔之部分、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列舉七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包括重劃前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包括施工費、材料費、區域性整地費、界標設置費、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12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土地,指重劃計畫書、圖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3 條第 十三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重劃費用負擔,其以土地折價抵付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參加重劃之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抵付;其以現金繳納者,得向內政部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或銀行申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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