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樹狀查詢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6 條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條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 8 條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21
筆 |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