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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令修正發布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課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課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按: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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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課課長為主席。

第 4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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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會置幹事一人,由承辦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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