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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005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第 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長。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四、農業業務局(處)長。
五、財政業務局(處)長。
六、地政業務局(處)長。
七、社會業務局(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首長。
九、主計處處長。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秘書長或主任秘書。
二、民政局局長。
三、建設(工務)局局長。
四、農業局(科)局(科)長。
五、財政局(科)局(科)長。
六、地政處(局、科)處(局、科)長。
七、社會局(科)局(科)長。
八、主計處(室)處長(主任)。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若干人。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
十一、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十款之委員,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但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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