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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

第 6 點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
(一)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六千元。
(二)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
(一)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建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第 7 點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第 8 點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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