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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74095號令增訂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未受領補償費,係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前項徵收補償費範圍如下:
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
二、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三、土地改良費。
四、營業損失補償費。
五、遷移費。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三人,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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