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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74095號令增訂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

第 8 條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第 9 條未受領補償費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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