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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74095號令增訂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

第 4 條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第 5 條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人各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第 6 條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徵收工程名稱、土地標示。
二、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保管現金或債券之金額。
四、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情形。
五、通知送達之日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或開立支票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

第 7 條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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