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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88年10月28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886499號函訂定

第 1 點本要點依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於接收公產管理機關送交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應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天。

第 3 點申請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應填具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申請書(附件一),附繳戶籍謄本及租賃關係證明等文件,於公告期限內逕向當地地政事務所提出。
前項申請書內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應由縣(市)政府代為填寫,並與通知書同時送由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並取回收據送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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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第三點申請書後,應與土地登記簿詳實核對並逐級核章後,連同證明文件送由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工作。

第 5 點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之程序如下:    
(一)指派調查人員:
視土地分布情形,指派熟諳地籍人員負責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範圍。
(二)製作調查表:
調查人員於實地調查前,先依第四點申請書及證件資料填註於調查表相關欄(附件二),再核對土地登記簿標示、權屬並查註使用編定、管理機關。其數人分別承租一筆土地者,按戶分別填註;共同承租一筆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應一併填註,視為一戶,欄位不足,得設附頁。
(三)通知調查:
調查人員就擔任區域內應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排定調查日期,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並於調查前通知申請承領人備具身分證及印章到場指界。
(四)現場調查:
調查人員於調查時,得攜帶地籍藍晒圖,依調查表調查事項欄所載應調查事項、第六點及相關規定,逐筆按戶實地查註,並請申請承領人(指界人)簽章。
(五)填註調查意見: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後,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於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簽註處理意見,加蓋職名章,分別鄉(鎮、市、區)裝訂成冊,送陳縣(市)政府審定承領後永久保存。

  •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一筆調查表下載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一筆調查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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