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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88年10月28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886499號函訂定

第 16 點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於承領人地價未繳清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減免地價外,並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異動更正。

第 17 點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於每期彙齊各地分行送來之現金收取統計表,應即編製該期放領地價經收統計表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內政部。

第 18 點縣(市)有及鄉(鎮、市)有邊際養殖用地經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放領者,其放領工作,準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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