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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7656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336778號令修正第3條、第12條之1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第三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 3 條第三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 4 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1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3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1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1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1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1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1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1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1,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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