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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336778號令修正第3條、第12條之1條文。
第 10 條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第 11 條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1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免予提出。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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