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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7656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336778號令修正第3條、第12條之1條文。

第 5 條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或第10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
三、依前條第1項第4款或第9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
四、依前條第1項第6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1份。
五、依前條第1項第11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1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3份。
六、依前條第1項第12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1份。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份。
二、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1份。
三、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1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1份。

第 7 條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第 8 條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第 9 條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免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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