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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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合先敘明。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第18款規定,土地徵收若涉及原住民土地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所指原住民土地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事關原住民土地及文化政策,故原住民土地之徵收規定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酌與原住民族法特別相關的公共利益問題,衡量徵收是否會造成原住民族原有文化之喪失,及族群數量極少的原住民族生存或文化的嚴重危害,以落實尊重原住民文化之意旨。
申請徵收之土地如屬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而尚未標售者,應由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將土地擬辦理徵收之情形告知直轄市、縣(市)代為標售機關,並於土地徵收清冊備考欄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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