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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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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5699號函
要旨奉准徵收後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之時機
內容
一、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上開規定所稱「一併准予變更編定」,就土地徵收而言,係指於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以簡化作業程序,縮短公共建設期程。爰此,有關非都市土地奉准徵收後一併辦理變更編定案件,貴府來函說明三所擬,將俟完成公有登記始辦理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1節,經核與上開一併辦理變更編定之意旨尚無不合。
二、至一宗共有土地,部分持分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他部分持分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貴府擬俟全筆土地均完成公有登記後,再准予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1節,查本部95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118號函復○○縣政府請釋「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公私共有土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疑義案」略以:「……本案公私共有土地之私有部分,倘尚未發給補償費,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自仍屬存續,故即使該筆土地之公有部分已奉准撥用,惟其使用地類別之一併變更編定,仍宜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後,再行辦理,以免影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準此,本案來函所敘共有土地部分持分已完成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持分則尚待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之情形,宜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俟完成該部分土地之協議價購,其土地所有權人對該部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後,再一併辦理變更編定事宜。爰上開貴府之擬處意見,尚屬妥適。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234264號函
要旨依都市計畫法辦理迅行變更並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無須另擬都市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內容
一、有關貴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辦理迅行變更「變更○○市○○區○○段○小段80、81、117地號等加油站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案」並依法以97年11月14日府都規字第09707333300號公告實施,惟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部98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本案失其效力應溯至計畫生效之時間。至於回復原使用分區或用地是否需依都市計畫法變更計畫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程序1節,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已有明文,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故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者,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或第23條之程序辦理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擬都市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二、都市計畫影響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甚鉅,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審議及核定等應具備之要件與程序,都市計畫法已有嚴謹之規定,惟為避免日後其他都市計畫案再次遭到依法撤銷之情形,各級政府宜將遭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件,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以為殷鑑。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09280號函
要旨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其變更編定事宜
內容
一、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旨為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時一併申請變更編定,得以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及縮短公共建設辦理期程,爰就變更編定程序予以簡化,本部並於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規定,申請徵收時擬一併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
二、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其興辦之目的事業涉及需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以符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於申請徵收前先行辦理變更編定。如未於申請徵收前辦理變更編定,宜於申請徵收時一併申請變更編定,以避免未一併申請變更編定,因而發生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又需用土地人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依本部94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185號函之規定,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辦理,如有涉及農業用地變更編定,並應依本部93年3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41號函規定,先行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另如因故未能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原因事由,並載明將於依徵收計畫使用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事宜,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40724185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者之執行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於本(94)年4月6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交通部……及各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仍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辦理,但如係構造用途特殊,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如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淨水場、配合池、取水口工程用地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輸配電鐵塔……等),考量其屬公共建設需要,且土地使用開發衝擊性較低,得免依上開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辦理。
(二)需地機關於申請徵收(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或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內未敘明已踐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後核准者,不得依同要點第11點要求辦理使用地一併變更編定。
二、自本函函頒日起算第3天,興辦事業計畫尚未奉核准者,均應依前項會商結論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4日農企字第0930010450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變更編定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之相關程序及規定
內容
一、有關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變更編定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如下:
(一)處理原則
1.農業主管機關係依現行相關法令,基於對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是否造成影響提供意見,不涉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目的合理性之問題。
2.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案件已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另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者,免另依本會「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3.以書圖文件審查為原則,免收審查規費。
4.需地機關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檢具使用計畫、示意圖(明確使用分區及用地別與申請案件之關係且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5000)、縣(市)政府依其地方特性另要求之書圖文件等相關資料函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5.需地機關於選址會勘規劃階段、計畫審議會議、公聽會等階段,宜邀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參與。
(二)提供意見之注意事項
1.對於申請線狀變更使用者,以區域性整體為概念而非逐筆提供意見。
2.申請之用地變更是否切割現有農業生產集中區域,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
3.對於區域性農業灌溉、排水設施、農路等是否造成影響。
(三)徵詢意見相關程序
1.需地機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前,應先徵詢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意見。
2.未備齊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意見者,應退請需地機關補齊。
3.經發現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影響且未有相關防護措施或替代性處理方案者,應研提意見請需地機關敘明處理方式。
二、93年5月1日前需地機關擬定之興辦事業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之案件,考量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已朝程序簡化原則處理,且類此案件幾近完成相關程序審查,經93年4月14日會議中與會機關達成共識,可免經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未屬上開情形之案件,仍依前項相關處理程序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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