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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1391號令及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30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依第一項或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其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額,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其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得酌予減收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依第一項或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第 2 條公有土地之年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二、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前二項租金相關事項,均應於投資契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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