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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1391號令及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30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第 2.1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 3 條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第 4 條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或因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興建、營運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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