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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 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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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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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或第二條第三款之國有耕地在未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之國有耕地,不在此限。

第 4 條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第 5 條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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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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