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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 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條之國有耕地者,亦同: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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