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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 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之國有耕地,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之土地。
四、非都市土地劃定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非供耕作使用之特定專用區之土地。
五、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六、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七、經認定適宜造林之土地。
八、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國有耕地,計畫主管機關或法令主管機關應將計畫或法令限制範圍,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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