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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809398號函修正第2點

第 1 點國家為興辦左列事業,應認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情形,得徵收私有土地:
(一)為擴充實習農場之土地
(二)開闢產業道路之土地
(三)開闢道路必須興築護坡之土地
(四)為改善廣播電視接收效果架設轉播站之土地

第 2 點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前項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無公告土地現值,得按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地價,其無毗鄰土地者,得按最近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後,應囑託登記機關於原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文號,以備查考。

第 3 點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函復法院。
(二)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

第 4 點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第 5 點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
(二)土地登記簿未載明權利價值者,其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協議會同領取。未能會同領取者,由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議之,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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