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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809398號函修正第2點

第 6 點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

第 7 點徵收或收買之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它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滯欠罰金。

第 8 點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9 點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
(二)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
(三)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四)(刪除)
(五)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
(六)土地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所有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檢附印鑑證明。
(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八)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

第 10 點土地徵收補償之核計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不再另行發給補償費。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政府依法查估公告之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三)更正徵收增加之土地面積,仍應依法公告後,按該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四)地政機關發放補償費,代為扣繳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其餘額交付被徵收人時,應按該扣繳餘額計算印花稅。
(五)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應退回之補償費,不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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