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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011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內容
檢送本部103年10月14日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1份
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討論提案一: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結論: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依前開條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倘地籍調查通知經地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土地所有權人仍未到場指界者,始得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逕行施測。
(二)本案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其所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且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倘依其指界結果辦理調查及施測,未臻合理適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以及司法機關實務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等判決),與會機關代表咸認為基於保護民眾對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時應注意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討論提案二:辦理地籍圖重測,倘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滋生界址爭議時,其救濟管道為何?
結論: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初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其所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倘依討論提案一結論,由地政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自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即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人倘對重測成果有異議時,仍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20323694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逾越早期未辦區外調查之已辦竣重測土地,其地籍調查及發生界址爭議之辦理方式
內容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除已辦竣重測地區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外,均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以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及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05節第2點第5款所明定。次查「關於毗鄰重測區內與區外已登記土地相鄰之界址,因地籍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歷來有所增修,致區外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標示,與現今區內相鄰之界址標示未能一致…應如何處理疑義一案」前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10月26日84地測一字第21787號函請各縣市政府依函示辦理有案,該作業案例已沿用並納入現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98年修正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範例13,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貴府函說明有關102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辦理○○○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地籍調查時,其相鄰為民國69年度已辦竣重測之○○區○○段土地界址,係由該○○段單方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認定,於地籍調查時未通知本年度重測區(即69年度當時之區外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共同認定。本案重測區毗鄰早期未辦區外調查之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依上開相關規定,應通知重測區外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作業,並參依上開範例填載地籍調查表;另應於辦理地籍調查前先釐清重測區內外之原地籍圖是否有重疊或脫開之情事,並審慎處理之,倘重測區外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位置不一致,則依前開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調處事宜。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194692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區毗鄰刻正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其區外土地地籍調查辦理方式
內容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除已辦竣重測地區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外,均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以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2項、第82條、第83條第1項及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05節第2點第5款所明定。是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明土地四至範圍,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至毗鄰重測區外已登記土地,除已辦竣重測外,均應一併辦理調查,以避免發生界址爭議及地籍重疊、錯開或無法接合等情事。
二、次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市地重劃區之地籍測量業務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本案據貴府函說明旨揭市地重劃區係依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確定重劃範圍,該都市計畫於99年間發布實施,其樁位成果於100年初公告確定,而重劃計畫書經本部核定後於102年3月初公告,其範圍亦已公告確定。是本案○○區地籍圖重測區毗鄰刻正辦理市地重劃區之土地,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參酌各縣市政府實務執行多數意見,其地籍調查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重測區與重劃區毗鄰之邊界,以都市計畫區界樁為界。惟為避免地籍重疊、錯開或無法接合等情事,有關都市計畫樁位點交、清理、補建及聯測,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6章有關程序確實辦理。倘有疑義或不符等情事,重測單位應列冊並繪製圖說,送請都市計畫機關研討處理,務求都市計畫邊界與地籍分割線一致。
(二)重測區內毗鄰重劃區之土地,仍應依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其中有關地籍逕為分割線,請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811節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三)至毗鄰重測區之重劃區土地,既已參加重劃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為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得免辦地籍調查。
(按:原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105年4月12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41條。)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099331號函
要旨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相關通知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內容
一、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
二、復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1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2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3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4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5條第1項及第69條所明定。本件貴府函為坐落○○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貴府自得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5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60106555號函
要旨議會受理民眾請願,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撤銷重測成果決議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2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4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年9月增訂第6版,第378頁至第379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條及本部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在案。
二、關於貴府首揭函說明四、五敘明旨揭重測區土地皆依重測程序辦理,除尚有爭議之土地仍按規定續辦調處外,餘皆已完成公告及登記之程序等,其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行政程序,如有違法情事,應依本部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辦理。如無違法情事,貴府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辦理重測後續事宜,而有關貴縣議會受理民眾請願,並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之決議,尚與前開規定有違,請貴府逕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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