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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
要旨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地政機關實施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又土地之四週界址自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之義務。本件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段○○、○○、○○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1所示……各點之連接線。是本件系爭土地經界雖經該法院94年7月29日判決,嗣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於95年度辦理重測,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到場指界之義務;其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自依其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倘其指界不一致,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及法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處理。
二、依貴局首揭函敘及陳情人於地籍調查期間說明該土地曾於93年間發生界址爭議,並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又依卷附之判決資料顯示,該判決之鑑定機關即為貴局,則依前開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應以該法院之判決為可靠資料之基礎,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尚毋需請陳情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複丈,而供重測辦理單位依其複丈結果辦理重測事宜。又前開規則第205條係規範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之資格,而非判決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即應申請土地複丈。
(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規定,於97年8月11日修正為第16條)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88號函
要旨重測土地擬辦理撤銷暨擬補辦重測土地,因部分所有權部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宜洽囑託查封登記法院之意見
內容
一、查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乙節,前經本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有案;復查「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因土地重劃、重測、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而為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即函知執行法院。」、「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為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3條第5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明定。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債權人為保全其本身之權益,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暫行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假扣押之執行,亦以查封方法為之。
二、本件柳營重測區○○段○○、○○地號重測地籍調查及測量錯誤,擬辦理撤銷,惟因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部分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可否依規定辦理撤銷重測成果並補辦重測;另○○段○○小段○○、○○地號係遺漏辦理重測之土地,亦有部分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部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可否依規定補辦重測等節,因案涉是否有礙查封執行效果,宜請貴府洽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意見後辦理。
(按:「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已於93年10月29日廢止,該辦法第3條第5款業已納入「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點第5款及第6款)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於95年6月19日及102年8月22日修正)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534號函
要旨私有之滅失土地回復原狀後,權利未回復原所有權人前,地籍圖重測執行事項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00652號函復略以:﹁……貴部91年9月12日會商結論(二):﹃前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又前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原狀時,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是以,私有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後,於上述時效未完成前,如依貴部91年9月12日會商結論(一)之見解,該土地管理機關似得辦理出租或處分,則對於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有無不能回復及損害賠償等情事,仍請貴部審慎衡酌之。﹂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二、為解決滅失土地地籍管理問題,並利於地籍圖重測之執行,本部91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會商結論仍應予維持。惟為避免私有之滅失土地回復原狀後,於時效未完成前,該土地管理機關似得辦理出租或處分,致發生侵害原有權人所主張權利等情事,本部將督同有關機關採取下列配合措施: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前經本部86年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釋有案,應請登記機關依該函釋規定辦理。
(二)倘當事人仍未申請測量登記,辦理重測機關應於重測相關清冊內註明重測前、後地號,俾登記機關據以配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已於○○年○○月○○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於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禁止處分。﹂
三、副本抄送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請依前開說明意旨配合辦理。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區登記為坍沒土地,權屬分屬公私有,地籍調查及測量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本案有關滅失土地已回復原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規定逕行施測,編列地號,依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土地法第53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有關規定登記公產管理機關,同時通知該管理機關,同時通知該管理機關其係屬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請於辦理出租或處分時應特別注意。
二、前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
內容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四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年9月增訂第6版,第378頁至第379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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