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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7月16日台(82)內地字第8285554號函
要旨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土地,重測結果與換地預定地圖等資料不符,經公告確定辦妥登記,是否亦生重劃效力等事項,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台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台北市日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地區,係於民國二十七、八年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重劃施行規程」公告實施,日據時期僅辦理「換地計算」及「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其餘「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囑託登記」等程序,因日本國戰敗而停辦。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依上揭法令,自指定通知日起即在指定換地預定地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迄至民國66年止,因尚未完成公告等未了程序,致重劃後土地分割、合併、產權移轉等,仍以重劃前土地標示辦理登記,致圖、簿與實地現況不符。台北市政府為積極清理該等重劃未了工作,同時配合台北市地籍圖重測計畫,乃於66年積極研擬「台北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方案」及其清理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執行。即以重測手段,確定重劃分配換地位置、計算換地面積,使圖、簿、地三者一致。是上開清理要點第2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地籍清理之範圍,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地籍清理後土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重劃地區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載為準,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故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之重測,必須依上揭規定辦理。(二)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依前述規定辦理重測之成果,經依同要點第14點至第19點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成果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處理完竣或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其清理成果,縱使與原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及工務局分割資料記載不一致,亦已發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另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重測結果經依上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並經公告期滿確定者,亦同。(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修正後為第134條;並於95年6月19日刪除)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1月3日台(81)內地字第8113509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界址糾紛,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得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0月17日(81)秘台廳(一)字第0480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理由中論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當事人自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9月2日台(81)內地字第8111239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效力,僅參加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8月25日法(81)律12654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檢附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附: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
主旨: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林○與林○○等土地界址事件調解書之效力,貴部徵詢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81年7月29日法(81)律字第11225號函。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附:法務部81年8月25日法(81)律字12654號函
主旨:關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五小段160地號土地與166、167地號土地界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81年7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08974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11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47748號函
要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10月24日法(79)律15465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8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略稱:『按不服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調處結果始失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經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決議重測界址,雖當事人不服原調處,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鑑定界址之訴,然其於法院就同一事件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另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並未涉及界址爭執事項,從而該和解筆錄如何執行之問題,應視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與該鑑定界址之訴係屬兩事。』「本案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部份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33點規定辦理。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33點,於87年4月30日修正為第32點;另於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25點,相關內容並已納入地籍測量實規則第201條之1)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10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40321號函
要旨關於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復經法院判決駁回,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內容
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7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861號函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參照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586號判決)。若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補正或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致受法院裁定駁回或以非本案判決駁回者(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意見業經函准法務部79年10月1日法(79)律141801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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