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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9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
要旨持憑刑事判決書,尚難據以申請變更土地標示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二)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某等之認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
要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
內容
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至於因面積增減可否以地價追補,本部自始即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之3,以為執行之依據。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倘面積增加者,須追繳地價,面積減少者須補償地價,則獲補償者勢將迅予領取,然其因面積減少所生不滿之情並不因此消除;反之,追繳地價必困難重重,拖延訴追,所有權人或認為其所有土地因祖傳或因價購,取得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其拒不付款心理必甚強烈,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困擾。且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貴省議會建議修正重測法規以維人民權益乙節,實無修正必要,並請詳加說明。
土地法 《第 46.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64)內地字第651859號函
要旨為期重測順利推行,並便利公地管理,保障公地權益,特函請惠予支持合作,依照規定自行設立界標,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請轉告所屬機關,學校切實配合辦理。
內容
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又由於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加以土地分割頻繁,土地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於此,本部特擬訂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准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
二、台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第一期)經已奉行政院64年3月6日台64內字第1708號函准予核備。其中,地籍圖重測工作,第一期預定自64年7月1日起5年內,辦理下列地區:台北市全部,台灣省4省轄市及11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區。至其他地區之地籍圖重測,預定於第二、三期辦理。
三、依照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2、3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該土地所有權人對上述地政機關逕行施測之結果,不得提異議聲請複丈。
四、目前台北市及台灣省之地籍圖重測業務,正分別由台北市地政處及台灣省地政局及基隆、桃園等9個縣市政府積極辦理中,進行尚稱順利。惟據台灣省政府64年9月13日府民地測字第90311號函稱「各縣市反映: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大多未依規定派員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甚至以不得減少面積為條件,請求依照舊地籍圖移繪者屢經縣市地政單位催辦,仍無法取得支持合作,嚴重影響重測工作之進行。」等情,此諒係管理人員未能深切瞭解上開土地法規所致。
五、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一一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為不得已的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辦法:為期地籍圖重測順利推行,並便利公地管理,保障公產權益,特函請惠予支持合作,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請各公地管理機關即行限期就所管理之土地(不以重測區土地為限)加以清理,逐宗洽同鄰地所有人認明界址,自行設立界標,並定期檢查,嗣後管理人員更動時,除應列冊將產權證明文件移交外,並請切實將各宗土地界址查告新管理人員。
二、同一管理機關所管之公地,如互相毗鄰,且其權屬相同或已合併使用,實地無界址者,應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登記。
三、各公地管理機關管理之土地,如經劃定為地籍圖重測區,請於接到縣市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通知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派員準時到場指界。否則,因施測人員,以工作時序所限,只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照第46條之3之規定,對於重測結果,不得異議聲請複丈,其後果概由各該公地管理機關自行負責。
四、公地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派員到場指界時,應由指界人持具派令,以資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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