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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1100271369函
要旨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圖記證明使用之印鑑章
內容
茲為健全農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制度,該會以前揭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12日農金字第1105070073號)副本轉知,……所轄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信,應交由會務單位保管及用印,又函請主管機關核發及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圖記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一)農漁會「圖記」及「理事長○○○專用章」。(二)農漁會「圖記」及「理事長印章」。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43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印鑑內容及格式統一使用規定
內容
按金融機構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等相關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暨印鑑卡,除備查各分支機構之使用印鑑外,尚表明金融機構與其代理人間之委任授權關係,是以,如代表人印鑑變更,原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各分支機構委託書暨印鑑卡皆須重新備查。惟查各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眾多,如代表人有異動情形,金融機構須備具成千上百份之委託書暨印鑑卡至各地政事務所備查,金融機構或地政事務所均須花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處理是項業務,亦造成民眾及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等登記或貸放業務之延宕。是為簡政便民,爰修正本部82年12月21日台(82)內地字第8215784號函說明二(一)之4.內容:「代理人(經理或主任)如有異動,則依該行(庫)人事派令為準,不另案備查;惟代表人如有變動,則須重新備查。但銀行總行已先將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者,其分行(辦事處)得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委託書暨印鑑卡,俟該銀行總行之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及登記證明文件核發後,再另行補送;又銀行總行於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時,已一併聲明委託事項不變,且原各分行(辦事處)印鑑及代理人職章式樣仍繼續有效者,其各分行(辦事處)得免重新備查。」。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67號函
要旨自95年4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登記機關免再核對該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內容
案經本部於95年2月13日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委員會(附書面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部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財政、地政單位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附書面意見)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本國之銀行、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農會、漁會、保險公司及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公司法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已確認,且經濟部之網址:http://www.doc.gov.tw/全國工商登記公示系統及語音傳真電話:(02)23967333號,對於公司法人資料得提供即時之查詢。爰此,為擴大簡政便民,自95年4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得僅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或抄錄本影本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免再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供登記機關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1471號函
要旨儲蓄互助社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核備,以利申辦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
內容
按本部86年7月18日台(86)內地字第8607061號函釋意旨: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亦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核備。本案儲蓄互助社非屬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似不得適用上開函釋;惟依儲蓄互助社法第9條規定,其主要業務為辦理社員放款,倘需經常至登記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基於簡政便民及簡化登記作業,各儲蓄互助社參依前揭函釋向地政機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核備,應屬可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9774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辦理地上權登記,由總行行文另行檢附印鑑卡備查者,免再逐案檢附
內容
一、查有關金融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登記事項之辦理原則,本部8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已有明釋。依上開函釋,金融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項時,不論有無授權分支機構辦理,其印鑑(圖記)如經總機構行文敘明援用其申辦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或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向地政事務所備查,則嗣後該金融機構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登記時,應無庸再逐案檢附該金融機構之法人資格印鑑證明書,以資簡化。
二、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832條所明定。金融機構如不以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而係為確保債權,則似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按:民法第83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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