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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03190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所屬分支機構之經理或主任辦理地上權登記,不宜援用本部規定之本國銀行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暨印鑑卡格式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商,獲致結論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提意見,茲據該會86年2月27日全授字第0290號函略以:「查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其目的在促進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銀行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又設定地上權,如係單純為確保抵押權之實行而無促進土地利用之實,與上開民法規定未盡相符(參閱行政院51年6月1日台內3406號令),如此,則銀行可能違反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而有遭他人申請撤銷地上權之虞。…在目前銀行設定地上權案件究屬少數,且其適法性仍有待商榷之情形下,該等案件似不宜比照抵押權設定案件作業方式,列入得授權分支機構之經理或主任為不動產設定、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等有關事務之項目中,仍應由各分支機構簽報總行核辦為妥。」
二、查本部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82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15784號函、85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578094號函規定有關金融機構為申辦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暨印鑑卡格式,係為因應金融機構申辦上開登記之簡便措施。至於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等其他土地登記,因非屬其經常性業務,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0條及第42條規定,另提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按:民法第832條己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八五五號函
要旨關於農舍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農舍所有權人切結證明文件與申請書所蓋印章相同者,免附印鑑證明;至於農地所有權人,仍應檢附印鑑證明
內容
按「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農舍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檢附由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共同具結將來農舍、基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單獨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聲明,憑以申請登記。…。」為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Ο號函規定。復查「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與測量申請書所蓋全體起造人印章相同,免附印鑑證明。」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點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農舍與其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申辦建物所有權一次登記,依規定應檢附申請人與該農地所有權人切結之書面聲明,如農舍所有權人切結證明文件與申請書所蓋印章相同者,得免附印鑑證明。至於農地所有權人,為確定其所為具結,仍應檢附印鑑證明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3492號函
要旨減少申辦地政業務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
內容
一、為配合行政院82年訂頒之「行政革新方案」中規劃廢除印鑑登記制度乙項,經本部二度召開會議,檢討涉及印鑑證明之地政法規,以減少申辦地政業務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決議有六種情形得免檢附印鑑證明。本部除據以修正「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4點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外,另規定如次:
(一)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0條、第45條規定辦理,按上開規定,破產管理人申請登記,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已足以確認,故無需檢附破產管理人之印鑑證明。
(二)登記權利人為公法人、管理者為政府機關,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由權利人囑託登記或會同申請登記者,免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三)(略)。
二、至於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土地權利,而被授權人未能親自到場,另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三、本部60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8440577號函(載於地政法令彙編81年版第1352頁、第1353頁)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90條修正後為第44條、第103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4點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578094號函
要旨修正本國銀行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暨印鑑卡處理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萬通商業銀行總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82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15784號函規定有關本國銀行為申辦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暨印鑑卡格式,係為因應本國銀行申辦上開登記之簡便措施。該委託書暨印鑑卡已表明本國銀行與其代理人(分支機構之經理或主任)間之委任授權關係,惟其附註事項應修正為:『代理人(經理或主任)如有異動,依本行(庫)人事派令為準,本委託書暨印鑑卡不另案備查。』,以資明確。該委託書暨印鑑卡已依前揭內政部函,送地政事務所准予備查者,得於爾後因代表人變動等事由重新備查時,以修正後格式函送地政事務所。至於代理人(經理或主任)人事之異動仍應通知各地政事務所,並得由總行(庫)或分支機構為之,以便利本國銀行之作業。」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8402711號函
要旨修正農漁會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圖記證明格式
內容
本部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訂之農漁會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圖記證明格式內代表人之「職章」欄名稱修正為「印鑑章」(如附件),其已依修正前格式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圖記證明,得繼續使用。
  • 圖記證明(一)下載圖記證明(一)pdf
  • 圖記證明(二)下載圖記證明(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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