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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11329號函
要旨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或地上權登記,得比照本國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內容
本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及同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15784號函、85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578094號函及8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等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得比照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9222號函
要旨保險公司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
內容
一、本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保險公司。
二、公民營銀行等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為本部上開函所明定。另按本部86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8607061號函對於本部金融機構向地政機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核備,申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事宜業已含括保險公司,為簡政便民,爰補充本部上開81年11月10日函之適用對象包括本國保險公司。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辦理地上權登記,需經特別授權。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金融機構僅為保障抵押權而於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其適法性尚有爭議,同時增加抵押人、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之負擔,對土地利用亦有影響,應請金融機構審慎處理。
二、金融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登記事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金融機構設定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財產取得或處分,應依公司法規定處理,與設定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業務之執行而屬一般授權有別,不宜比照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以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及印鑑卡辦理。
(二)金融機構認有需要授權分支機構辦理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登記,應以特別授權書載明委託事項及不動產坐落、地(建)號或權利範圍,交由分支機構逐案附於申請案件內供地政事務所審核。又其設定地上權登記等事項之印鑑(圖記)是否需另立或援用其申辦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印鑑,應由總機構行文或檢附新印鑑卡向地政事務所備查。
(三)金融機構未授權分支機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是否援用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或另附印鑑卡向地政事務所備查。
(四)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之印鑑卡,得參照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附之格式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8607061號函
要旨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亦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核備
內容
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請同意該公司向地政機關辦理印鑑核備一案,經函准財政部86年7月5日台財保第862396391號函說明三:「本部所轄除保險公司、銀行與信託投資公司外,尚有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等為業務上有辦理不動產登記經常性需要之金融機構。」故本部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及同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15784號函、85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578094號函之適用對象應包含本國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5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5384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自86年5月1日起實施
內容
一、為因應戶政機關規劃廢除印鑑登記制度,建立多種替代方案供民眾選用,本部於本(86)年2月22日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各乙種,分別自同年3月1日、5月1日起實施,本部將於實施一年後檢討改進。
二、查「在本部未廢止『印鑑登記辦法』及戶政事務所停辦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前,如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者,仍應依規定辦理,不得拒絕辦理。」業經本部86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8602978號函知省市民政機關。故地政機關除應依上開二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加強與戶政機關溝通協調,尊重民眾意願,以符行政革新簡政便民宗旨。
(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業經本部91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59 號令廢止;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另以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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