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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4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一七○八號函
要旨本國銀行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經理或主任)異動時,有關委託書暨印鑑卡備查事項之處理事宜
內容
一、案經邀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地政處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本國銀行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及印鑑卡,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七八四號函說明一、(二)之4.前段規定,代理人(經理或主任)如有異動,則依該行(庫)人事派令為準,不另案備查,惟代理人(經理或主任)人事之異動仍應由分行或辦事處行文通知各地政事務所;另依上開說明後段之規定,代表人如有變動,則須重新備查,惟因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法人印鑑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需費時日,倘銀行分行或辦事處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委託書印鑑卡時未能同時檢附上開文件者,為顧及銀行抵押放款作業實際需要,得由銀行總行先行將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俟該證明核發後應即補送備查。」
二、本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有關之金融機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4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15784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印鑑內容及格式統一使用規定
內容
案經邀集財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2668號函規定就本國銀行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及印鑑卡格式,其使用補充規定如左:
1.本國銀行所屬之分行或辦事處應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印鑑,如總行認為無須備查或所屬之分行或辦事處確無印鑑者,得免備查;惟總行應統一函知地政事務所僅以代理人職章予以備查。
2.關於代理人職章式樣以一式一章為限。
3.關於法人印鑑及委託人職章之式樣,如依公司法成立之銀行應以經主管機關備案之印鑑為準。
4.代理人(經理或主任)如有異動,則依該行(庫)人事派令為準,不另案備查;惟代表人如有變動,則須重新備查。但銀行總行已先將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者,其分行(辦事處)得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委託書暨印鑑卡,俟該銀行總行之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及登記證明文件核發後,再另行補送;又銀行總行於代表人異動情形及法人印鑑、委託人職章式樣函知地政事務所時,已一併聲明委託事項不變,且原各分行(辦事處)印鑑及代理人職章式樣仍繼續有效者,其各分行(辦事處)得免重新備查。(內政部96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43號函修正)
5.委託事項雖包括抵押權設定,惟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銀行所蓋之印章是否與備查之印鑑相符非登記審查事項。
(二)尚未依內政部8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8275590號函規定,於本年10月1日前將委託書暨印鑑卡格式送地政事務所備查,或備查之內容與上開結論之第1.、2.、3.款未合者,請於三個月內依上開結論有關事項辦理,委託書及印鑑卡之附註欄應依上開結論第4款加註如下:代理人(經理或主任)如有異動,則依該行(庫)人事派令為準,不另案備查。」倘已依上開函送地政事務所准予備查者,因代理人異動等事由再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時,附註欄須比照加註。
(三)上開決議先函請財政部同意後再轉行實施。」
二、上開結論已函准財政部82年12月9日台財融第820575611號函同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
要旨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內容
案經本部於81年10月23日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公民營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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