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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133510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分割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法事宜
內容
一、按為明確公司分割之權利義務移轉及簡化公司進行分割所取得營業及財產之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企業併購法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35條第12項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是依上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人申辦法人分割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本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156號函釋規定限制,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01號函
要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同意其他機構繼續興建、營運之案件,得由接手機構單獨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之立法意旨,係透過融資機構之介入權制度,期於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前能改善經營不善之情事,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確保公共建設之繼續興建或營運,原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於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後,自然隨同產生承接原契約主體相關權利義務之實質法律效果。為落實此立法目的,有關辦理類此地上權移轉登記案件,除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相關證明文件外,應由主辦機關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規定辦理,如有相關法律責任,由主辦機關負責」並蓋章後,由接手機構單獨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原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014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除書狀補發登記外,得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
內容
按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稱公文者,為處理公務之文書,其處理程式類別均有明確之規定。而「函」於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時用之。是以,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除書狀補發登記外,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並已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應足表達該機關申請之真意,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另登記案件倘涉及繳納登記規費者,得以郵寄支票等方式繳納。
(按:公法人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登記方式,業以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38號令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
要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內容
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及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依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8日秘台廳(一)字第01908號函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第81條(修正後為第27條及第100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為本部80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釋有案。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雖載明「兩造…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調解當時,兩造既經合意「調解成立」,縱嗣後部分共有人拒絕會同辦理登記,其他共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持憑其調解筆錄,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12日秘台廳字第14454號函略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宋○○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自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修正後為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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