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606584號函
要旨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6月3日秘台二廳(一)字第01509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貴部函稱之法院和解筆錄內載略以:原告願將某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某第三人等情,縱可認係成立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他契約,惟該法條所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係實體法上之權利,在訴訟上,該第三人,如係民事訴訟法上揭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以外之人,該訴訟上和解對之自亦有效力,否則,該第三人尚非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和解既為給付應得價款事件,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和解標的,而該第三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受讓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是以該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557866號函
要旨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應視其是否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不以申請變更登記為準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6年12月15日(76)秘台廳(一)字第02016號函復:
(一)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若該董事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暨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四參照),如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就代表法人之董事所為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換言之,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如係經合法變更選任為代表法人之董事者,於變更選任時,即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而非於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故縱未為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至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更,已有變更登記者,嗣該准為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法院登記處因而註銷該變更登記者,即回復未經變更登記之情形。該法人之代表人是否確有變更,仍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故貴部來函所稱被告是否為財團法人某紡織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應視被告是否為依法變更選任為代表該法人之董事而定之,其是否經變更登記,或雖經變更登記,嗣該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其或該變更登記經法院登記處予以註銷,對之均不生影響。
(二)又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應由受理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法院依法認定之。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權利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如當事人認為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按: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2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470929號函
要旨法院拍賣「土地配售請求權」,買受人不得單獨就「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係指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而言。本案法院拍賣之標的,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稱,係土地配售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暨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461736號函
要旨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5年11月24日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略以:「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債權人原得依貴部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第32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登記義務人(即被告)單獨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即債權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2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34條)
目前在第 4 頁 / 共有

19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