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8802901號函
要旨持憑和解筆錄辦理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有關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7934號函復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者,對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自應生效力。關於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如何強制執行乙節,法院係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8506747號函
要旨因法人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如其於登記申請書註明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即概括承受,其性質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司法院30年7月10日院字第2210號著有解釋。故公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專案合併者,被合併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已無義務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自得單獨聲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此與決算期末屆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情形,尚屬有別。又為兼顧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參照民法第297條規定,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應負通知債務人之義務;至究應如何通知?有無通知?尚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如於登記申請書適當處所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修正後為第15條,並於99年5月12日已廢止;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已明定,法人合併之登記得單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8211269號函
要旨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8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3994號函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指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調處,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權利人檢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940082號函
要旨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人
內容
一、頃據司法院秘書長80年6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51號函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固包括一般繼承人,惟如當事人本身原係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而又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此際該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該當事人之繼承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來函所述姜某基於買賣關係,對契約出賣人廖甲之原第一順序繼承人廖乙等9人訴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58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始發現廖乙等9人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已拋棄繼承,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某等人雖因廖乙等9人之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廖甲死亡時開始繼承,然其等係廖甲之繼承人,並非廖乙等9人之繼承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其等自不生效力,姜君自不得持該確定判決代位謝某等人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
要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第81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81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100條)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9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