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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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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822292號函
要旨外國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之效力
內容
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7月21日秘台廳(一)字第1832號函以:「按本案之日本國法院和解筆錄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3條之外國法院判決,亦非可比擬在我國法院成立之和解,然如可認當事人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於外國法院成立和解者,似非不可認其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至當事人持該和解筆錄及其他附屬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應否准許,仍屬貴轄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職掌事項。」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按:強制執行法第43條已刪除,移列為第4條之1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9057號函
要旨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釋疑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7月3日秘台廳(一)字第1745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系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修正後為第7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
要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79年7月3日法律9360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6月27日秘台廳(一)字第01710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來函所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係上訴人某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718263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移轉遺產所有權,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6月19日秘台廳(一)字第1581號函以:「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遺產管理人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者,本於同一旨趣,其變賣遺產,自亦應經法院之許可。惟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債權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或將之遺贈他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履行被繼承人之此項債務,經踐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1181條之規定,將該項遺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者,則係遺產管理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毋庸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被繼產人所遺土地移轉登記與登記權利人,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尚不能一概而論。」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59329號函
要旨債務人持同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之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12月1日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本院75年11月24日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係指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如債權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法律似無依債務人之申請,強課債權人接受移轉登記義務之規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係債務人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因債權人拒不接受協同辦理申請,經債務人起訴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債權人同意協同債務人就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是債權人已為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與本院前函所指情形不同。而此項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訟上和解,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毋庸強制執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義務人得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將本案不動產移轉予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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