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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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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41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發給現金補償費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因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以訴訟解決之
內容
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發給現金補償費或土地改良補償費,因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可否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未有明確規定,因案涉繼承人間之權益,允以謹慎處理。另依照法務部93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850函示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即以訴訟解決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93號函
要旨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之法律關係,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
內容
一、按市地重劃分配之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已有明定,故主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又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領請求權時效,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算,前經本部99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11號令釋在案。本案既經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09830號書函略以:倘若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除將原請求權消滅外,尚影響未來執行將改由法院執行,似將架空請求權時效、移送執行及執行期間等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之法律關係,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仍請依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二、另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惟若准予分期繳納,其每次繳納之款項及行為似可認為屬一部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至於執行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併請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6108號函
要旨有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以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60號函請依照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00002148號函釋略以:「市地重劃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效力,仍請依本法第7條第1項前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為之;如逾5年執行期間,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執行」意見辦理,惟前開法務部函釋業經該部認與其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解釋令意旨不符,自即日起不再援用,爰本部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60號函,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改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解釋令辦理。
附: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
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及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664號函
要旨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復略以:「查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又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繳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似可認為屬一部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另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併請貴部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
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期間有期別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起算點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100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99053823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本部99年2月1日法律字第0980044988號函參照)。又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本部96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101號函參照),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繳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似可認為屬一部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鄭玉波著「民法總則」,2004年10月修訂9版,頁402參照)。
三、另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本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98年7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26819號函參照)。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併請貴部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7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241620號函
要旨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有增配情形者,移轉時不宜計扣負擔總費用
內容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有增配情形者,增配部分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建議不宜計扣負擔總費用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增配之土地實際上係重劃後分配時,另行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取得之土地,取得之所有權人並未以該增配之土地參與重劃開發之改良行為,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有土地參與重劃致負擔重劃費用之情形不同,故取得該增配土地再移轉時,不宜計扣負擔總費用,本部贊同貴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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