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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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有關重劃區內區域性下水道工程費,可否列入共同負擔,經 貴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地六字第七六一八四號函復台中市政府乙節,其內容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至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否逕予合併分配乙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依該規定合併分配,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有無涉及不法,則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查明後核處。
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於公告期滿後始辦竣繼承登記,原土地分配結果之所有權人可更正為辦竣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名義,並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市地重劃後仍分配為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在未繳清應繳差額地價前,已繳清差額地價之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該共有土地,主管機關得另開立繳款書交予擬依該法條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代為繳清價款。
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移台廳(一)字第Ο一一七五號函示:「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似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即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迥不相同。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因法院之強制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人原可就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以資求償,若轉令買受人繳納之,則不啻強令買受人負擔拍賣條件以外之義務,於法無據。且買受人依法既已因拍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倘又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限制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將置其財產上權利於不定之狀態,似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至欠繳之差額地價,則非不得依該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土地所有人強制執行之。」
查重劃區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又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屬移轉性質。本案共有土地為實施市地重劃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尚未繳納差額地價前,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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