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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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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567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等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應歸於消滅
內容
二、查法務部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本法(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本部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本部94年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意旨參照)。至具體個案如經法院判決,自應受法院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約束,併此敘明。」,故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等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應歸於消滅。三、另本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說明二,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該公法上請求權經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乙節,核與上開法務部函釋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00號函
要旨重劃土地被執行拍賣而仍有差額地價未繳清者,於拍賣公告事項加註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於本(95)年7月6日召開研商會議並作成3點結論(該會議紀錄諒達),其中第2點,由本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對重劃土地被執行拍賣而仍有差額地價未繳清者,於拍賣公告事項中參照臺中地方法院土地拍賣公告事項中加列「依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等文字。案經司法院民事廳函復,該院刻正進行執行例稿之重編作業,本部之建議已納入不動產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中,俟完成系統轉檔後,各地方法院即可依據新版例稿作業。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50號函
要旨未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前,共有人依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略以:「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上開『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之意旨,似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79年2月12日秘台廳(1)字第01175號函及貴部79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779588號函)。本件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並達成共有物原物分割之協議,屬民法協議分割之性質,而此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共有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自有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及第761條之適用,如分割者為不動產,須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始生分割之效力(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1頁)。準此,本件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不動產糾紛調處後所分配之土地上,似與首揭規定不符。二、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認為,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等語。準此,本件如為貫徹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關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規定之意旨,除促使當事人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外,尚得依循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之,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依法律(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得於持憑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上。」,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
要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內容
一、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二、前項所敘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經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非獨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繳納差額地價;相對政府機關亦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發給差額地價。惟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應係當然消滅,而非被請求權人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四、至於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五、本部90年6月2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498號函停止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三六六號函
要旨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其轉載之「權利範圍」欄應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占實際分配面積之比例填載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
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所開發重劃區內應繳差額地價之土地,其上有無抵押權等債務負擔,如有負擔且核算結果如強制執行所欠差額地價仍可清償者,主管機關於屆期仍未受清償時,即應主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資求償。
二、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者,為維持該抵押權效力及於原設定土地之原則,其轉載之「權利範圍」欄應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占實際分配面積之比例填載。
三、抵押權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者,比照前項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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