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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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一、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為具有金錢價值之物或權利,原則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鑑於法院假扣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權利,而申請合併及由主管機關興建後分配給土地或建物,均係原有抵價地權利型態之變更,對於假扣押之效力,仍可依附於分配之土地或建物上,故可准予辦理,並由區段徵收機關將處理情形通知執行法院;至於自行出售部分,因與假扣押之目的不符,無法照准。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應係在請求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抵付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該權利性質屬財產權之一種,而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上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至將來應發還之抵價地,因該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在徵收機關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劃分配,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土地所權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對徵收機關有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抵價地之所有權,徵收機關或登記機關無從依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或查封登記,惟應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執行法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資周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十八條)
查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九六一六號函示︰「有關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準此,本案拍定人大里市農會,自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故其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應不予核准。
區段徵收區內未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之土地,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對該等未辦持分交換移轉之土地權利提出異議者,公告期滿後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持分發給現金補償或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倘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則俟其權利狀態協調確定後始同意其抵價地之申領,並應於補正期間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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