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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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六三三九三號函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應檢附之文件所規定「積欠地價稅及有關稅費者」應檢附完稅證明文件中,所稱之「積欠地價稅及有關稅費者」以該被區段徵收土地積欠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他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滯欠罰金。
本案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一)律一五五一七號函謂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以下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得以書面附具印鑑證明及應檢附之文件,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以資便民。
(註: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附具印鑑證明之規定,業經內政部以107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534號函釋停止適用)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法(七八)律一二Ο九五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本件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出租私有耕地因實施區段徵收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耕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如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出租之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及第二項第一款:『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提出補償,而承租人拒絕受領者,耕地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提存,以提存書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惟前項補償地價應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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