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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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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四一九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及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前,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
內容
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為考量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無繼續保留作耕地之必要,明定上開規定,以放寬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限制。本案出租耕地原屬農業區土地,既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之變更,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即告確定,尚難以其無法建築使用為由,認定該系爭土地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九三九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內容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並辦竣登記後至地籍整理完畢前,其權利書狀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加註者外,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予繕發。(註: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5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三八○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區內申領抵價地之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限補正完全者,得酌情展延補正期限
內容
所報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區內部分,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龐大,無法於法定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全,擬准予展延補正期限乙案,在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先行使用土地且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抵價地配地作業之原則下,同意貴處意見,准由高雄縣政府酌情展延申領抵價地補正期限。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四地六字第五六二七九號函
主旨:為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區內申領抵價地之土地設有抵押權,惟因借貸金額龐大,無法於期限內清償,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補正期間提出清償證明,擬准予展延補正期限,是否可行,因案關中央法令敬請核示。
說明:
一、略。
二、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受理抵價地申領,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核手續,惟區內部分申領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借貸金額龐大,無法於補正期間內籌措資金清償,要求展延補正期限一年。
三、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六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領抵價地時未提出抵押權之清償證明文件者,申請人應於接到徵收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但因案情特殊,並經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十五日前,提出展延補正期限,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一個月。本案區段徵收內土地所有權人因借貸金額龐大,無法於期限內清償,完成補正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同意先行使用證明,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原則下,可參照 鈞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五三號函意旨,由高雄縣政府酌情展延申領抵價地補正期限,惟案關中央法令與 鈞部辦理本新市鎮開發進度,未敢擅專。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七六四二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申領抵價地之所有權人因訴訟無法依限補正,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進度之原則,得酌情核處
內容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案件,經通知補正後,申請人如因訴訟致無法依限補正而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進度之原則,得參酌實際情形予以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內容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受領之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請查照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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