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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三二一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核定領回抵價地至抵價地囑託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理更正申領抵價地資料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內容
為利稽徵作業,於繼承人辦理更正申領抵價地資料時,請將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受領之補償金額、地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九五二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補正期限,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下,得扣除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
內容
有關貴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終止三七五租佃爭議致未能申領抵價地程序,得否准予酌予展延其補正事宜,前經本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九七Ο七號函釋請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辦理,惟貴處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七三七六號函稱:因終止三七五租約產生租佃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又現因法規適用尚有疑義且時間緊迫,此段請示本部之期間或循租佃爭議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時間,似可扣除。為考量區段徵收實務執行,並兼顧區段徵收作業之進行及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權益,本部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Ο四二號函復請依本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七六四二號函辦理,亦即申請人如因訴訟致無法依限補正而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進度之原則,得參酌實際情形予以核處。本案貴處再函為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補正期限,得否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進度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原則下,同意貴處參酌實際情形予以扣除。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一六六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核准者,於抵價地分配前,得經徵收機關同意改領取現金補償
內容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核准者,於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抵價地前,同意得由徵收機關視區段徵收作業及資金調度情形,決定是否同意原土地所有權人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領取現金補償之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八六四號函
要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基於信託契約關係登記之土地,於被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登記後,再由雙方依契約內容等辦理
內容
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分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持分1900/6300既經依法記為顏○○所有,有其絕對效力,嗣後該地辦理區段徵收,並因顏君申領抵價地,自應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至該地原承買人黃○○與顏○○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屬私權關係,宜於抵價地登記後,由雙方依契約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一八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出租土地建屋者,於申領抵價地時,除設定地上權者外,無須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
內容
本案台糖公司出租土地予承租人建屋,於施行區段徵收前擬收回處分時,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租賃契約規定處理。至於施行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時,應否提出清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一節,原土地上訂有耕地以外之租約者,原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依法無須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惟本案宜請查明該出租土地有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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