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按本部88年7月20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另查「管理人有數人者,因管理之性質上,各該管理人均有全部之權限,故對外當然應負連帶責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參照),故本案祭祀公業高○○因其中部分管理人死亡,究應如何領取補償費1案,同意貴處來函所擬意見,得由現存管理人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領取補償費。
一、略。
二、依貴處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按「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為本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8款所明定。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公告前設定有抵押權者,需地機關於法定補償費外核給救濟金時,除有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之情形外,自無需代為清償,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全數具領。
按建築法第45條規定,調處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另按本部83年3月4日台內營字第8372186號函釋略以:「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本身所有與相鄰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應無疑義。」是有關畸零地調處不成時申請徵收補償金額之預繳方式,仍應依建築法第45條及本部上開函釋意旨,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本身所有與相鄰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之方式辦理。
按「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7款第1目前段所明定。準此,徵收之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若無公業規約且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者,自得由管理人切結無訂立規約,且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
18
筆 |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