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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176號函
要旨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屬合夥財產者,以全體合夥人為補償費核發對象
內容
關於南投縣政府為辦理貓羅溪永豐堤防新建工程,徵收案內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同意貴處來函所擬,以全體合夥人為補償費核發對象。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2月12日87地二字第5841號函。
主旨:南投縣政府為辦理貓羅溪永豐堤防新建工程,徵收案內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作業,茲生疑義1案,敬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87年1月26日87投府地權字第18214號函辦理。
二、本案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原有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改良物,經南投縣政府84年5月15日84投府地權字第70684號函依法徵收公告期滿後,土地地價補償費業已由各所有權人具領完竣;惟地上建築改良物係屬該補習班所有,異議案經依法處理確定部分之補償擬辦理發放時,為確認其受領對象及應附具證明文件以為審核之依據,經洽請原核准立案及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該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組織章程、合夥契約等證明文件,經查該班為合夥人許甲等4人共同出資,則參照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該班係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據此,南投縣政府乃訂期通知合夥人許甲等4人會同領取,如逾期未領,即依該班組織章程第三章第5條「本班以許乙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本班有關業務經營及財務收支等一切工作」、合夥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補習班以許乙為代表人,負責處理補習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財務收支等一切工作」等約定,及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之規定,以該班代表人許乙為受領對象,至各合夥人間如尚有爭議,請自行訴請民事訴訟解決。惟案經通知後,各合夥人仍未如期共同領取;嗣於該府通知代表人具領前,因省公路局奉省府交通處86年10月24日86交一字第48389號函核復:「南投縣私立業駕訓班因場地經政府徵收,自85年9月20日起停止招生,迄今已逾1年,擬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撤銷其立案一案,經奉交通部核復:「同意備查」,旋經該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86年11月17日864521324號函副本轉知南投縣政府地政科在案」。準此,該補習班既經交通部撤銷立案,補習班之名義即已不存在,從而原代表人有無繼續行使其代表權之權利?又該府得否因合夥人未會同領取而再行通知代表人具領?皆不無疑義;且查該班雖經撤銷立案並已停止營業,惟合夥人猶未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則其合夥關係似仍存續中,從而其合夥財產應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故,本案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擬由南投縣政府再次限前催請合夥人共同領取,逾期即以全體合夥人為對象予以依法提存,是否允當?因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敬請核示。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
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
內容
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徵收補償費提存之對象,「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徵收之土地,以原所有權人陳甲為徵收補償費提存之對象,嗣經法院裁定選任陳乙為失蹤人陳甲之財產管理人,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意旨,得同意由財產管理人具領該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費。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8702361號函
要旨法院確定判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
內容
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確定判決命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者,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無需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在地價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後面積與徵收公告面積不符之處理
內容
「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本部78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714647號函規定有案。又上開函所釋「發竣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本部80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886865號函已有明釋。被徵收土地,在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前,其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增減者,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補償發價或提存作業,並請市縣地政機關於嗣後就實際補償面積大於徵收核准面積之部分,函報原核准徵收機關釐正徵收案相關資料。至於重測面積增加部分,其地價補償,應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1565號函
要旨「媳婦仔」與「養女」有別,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領取徵收補償地價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11日法律28828號函及86年1月17日法律決01405號函復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部77年5月3日法77律字第8981號函、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參照)。又類似之法律適用疑義,前司法行政部42年6月2日台42公參字第2652號函、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1701號函暨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曾表示意見,……。請……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惟如涉及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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