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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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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288370號函
要旨依法被徵收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已死亡,得由遺產管理人具領徵收補償費
內容
依法被徵收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已死亡,並已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具領徵收補償費。至其領取時應備何項證明文件,請本於職權自行訂定。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15874號函
要旨釋台灣省籍之大陸人民委託在台人士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規定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12月11日法82律26050號函略以:「按本件依來函所述,臺灣省籍在大陸人士陳○所出具之委託書既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行政院委託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的民間團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該委託書可推定為真正。該委託書之內容謂:『……茲委託李○○先生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本人在臺灣雲林縣斗南鎮土地被徵用領取價款……等有關手續,在上述代理權限內,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辦理有關事項,簽署有關文件,由此在法律上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均由委託人享受和承擔。』即係表示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本質上與授權書並無不同。因此本件受託人李○○君持憑本人陳○之委託書、委託證明書暨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等領取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代理權限內,自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所提之有關證明文件中若無足以證明該本人陳○即係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者,似仍應由其補提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914853號函
要旨依法徵收祭祀公業土地,其派下員持法院判決其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確定之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問題
內容
一、關於祭祀公業周○○所有土地經依法徵收1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3月16日法80律4137號略以:「申請人周君雖經法院確認有管理權存在確定,惟管理權存在之訴,似僅係確認周君有管理權存在,並未排除其他派下員選任其他管理人之權利。故其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似宜依該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或依規定選任管理人後,再由全體管理人檢具民政機關管理人變更備查文件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又「至於本件申請人對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似仍有爭執,故以訴請法院解決為宜」。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1845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內容
本案中壢市興南段中壢老小段○○地號土地,既經貴處查明與案附「遺言鬮分契約書」內所敘地號無涉,則某甲所遺下上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之繼承,因某甲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1月1日隱居,其螟蛉子某乙於同年同月同日戶主相續,其長男某丙於昭和15年10月25日分家但未遷出戶主本戶。依日據時期台灣人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亦無繼承權。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參照本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58093號函及本部50年6月21日台內地63596號函釋意旨,則螟蛉子某乙於昭和16年1月1日為戶主繼承時,應併為家產繼承,而長男某丙於昭和15年10月25日分家,對其父家產應無繼承權。本部同意貴處對本案繼承關係之見解:某丁與螟蛉子某乙等2人為某甲之合法繼承人。故本案徵收補償費應歸次男某丁及螟蛉子某乙之子孫按其應繼分共同領受。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714647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致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
內容
一、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
二、為免徵收公告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重測面積不符,今後地政機關於辦理徵收公告與重測公告時,應注意密切聯繫配合。
三、第一項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內政部80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886865號函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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