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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703480號函
要旨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經公告徵收時,如經財政部國稅主管機關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內容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四、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1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1份,聲請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又查本部76年6月15日台(76)內地字第5111182號函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故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抵繳案件如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640095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尚難遽認得請求國家賠償
內容
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未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1案,請依法務部77年9月16日法律15907號函意見辦理。
附件:法務部77年9月16日法(77)律15907號函
主旨: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未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1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77年8月15日台(77)內地字第623757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一)按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之權利均歸於消滅,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至於與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時,並無代為補償之規定;惟從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徵收係原始取得之性質觀之,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一併依徵收土地之程序辦理,始能使建築改良物上權利人之權益,得到相同之保障。因此,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者,似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之法理,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清償。
(二)依前開說明,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辦理徵收機關代為補償,僅係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規定。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辦理徵收機關有代為清償之作為義務,故如未主動予以清償時,似尚難遽認該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規定之情事。本案事涉具體事件,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土地法 《第 2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0年6月25日台(70)內字第8763號函
要旨經奉核定撤銷徵收之土地,除照原徵收價退還外,不宜加計利息
內容
主旨:所報石門大圳湖口支渠興建工程奉准徵收土地未使用部分經奉核定就其不需使用部分撤銷徵收,其撤銷後除照原徵收價退還外,應否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加計利息1案,請照內政部核議意見辦理。
說明:內政部核議意見,本案因法無明文規定,其退還之地價似不宜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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