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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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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時,於法定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內容
一、查台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記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台灣省政府所訂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8814104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債權人領取,於訴訟期間補償費解繳法院孳生利息之歸屬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9月6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4807號函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故債權人持憑確定判決請領補償費,如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未及於利息債權,則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至於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所生之利息如何發放,與本院職掌無涉,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仍請貴部依職權為之。」因案關民法法定孳息歸屬疑義,復經函准法務部88年11月4日法88律決字號第039098號函以:「事涉判決效力範圍問題,請參考司法院秘書長88年9月6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4807號函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為民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法院判決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別將對桃園縣政府徵收該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債權人,債權人持憑該確定判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見,市縣地政機關僅得就判決主文所載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債權人。至於該項徵收土地補償費解繳法院期間孳生之利息歸屬,按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法院判決確定後孳生之利息,得由債權人領取之;法院判決確定前孳生之利息,除由訴訟當事人協議領取外,為避免爭議,應另持憑其他足資證明當事人一方有權領取之文件發給之。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8813614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所搭發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兌付期限屆至未兌領之處理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國庫署88年10月26日台庫中三字第881017350號函復略以:「……二、有關各縣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所搭發之土地債券,為避免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或因徵收爭議等其它原因,致債券兌領期限失效,而無法領取應得之徵收補償費,於債券最後一次還本付息日到期後,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經各縣市政府依法提存法院,其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5年屆滿前仍未請領者,請參酌中央銀行國庫局85年3月6日(85)台央庫字第263號函,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就已提存之土地債券兌換為現金後,再辦理提存。三、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各縣市政府亦未依法提存法院之土地債券,得否由代發銀行先行兌換為現金以備發放乙節,仍應依法辦理提存,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宜;另提存金所生利息,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應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本部同意財政部國庫署上開意見。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709349號函
要旨因鄉鎮市公所未查報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致徵收補償費已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完竣,而未依規定將三分之一地價款補償耕地承租人,宜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發給
內容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案如經地政機關確依上開規定發放補償費完竣,應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至本案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將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1節,同意貴處所擬意見,宜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發給。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590號函
要旨因土地徵收案件提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1案,該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同一徵收案其他未提行政訴訟之土地
內容
一、案經函准行政法院87年7月2日院曜文字第388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因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故該判決效力,自僅及於提起行政訴訟三筆土地;至於同屬徵收範圍之兩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即不在本件訴訟範圍,應為該判決效力所不及。」
二、本部同意前開行政法院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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