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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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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269746號函
要旨由繼承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時,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內容
案經本部以73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39045號及73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244308號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茲准財政部73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61618號函復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之繼承人姓名、住址、金額、案號等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憑核課遺產稅。」本案應依上開財政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73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239045號函
查徵收土地為強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權,兼以補償難期所有人滿意,已為社會各方關注,故於應領取之補償及各項不必要之手續,宜儘量簡化,避免繁苛,故本案似以照台灣省地政處意見為妥。
附:內政部73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244308號函
本案本部認為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無需扣繳遺產稅,而被徵收土地之繼承人於受領補償費時,亦無需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其理由如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與其施行細則第41條以及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應以被徵收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為限,並未包括遺產稅。
二、徵收私有土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徵收土地已遭致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滿,兼以徵收補償難與土地所有權人預期者一致,已為社會各方所關注,故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之手續,宜儘量簡化;如對被徵收土地之繼承人規定必須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文件,始可具領補償地價,非但於法無據,且徒滋困擾。又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於發放補償地價時,再考慮遺產稅之稽徵問題,必將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補償完竣,而導致徵收案無效,其影響之重大,亟應正視。
三、按貴部6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9020號函旨在釋明「徵收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現值之計算基礎,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案癥結所在,乃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之事實,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須俟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始能知悉,故對該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惟縱有此種情形發生,亦可依貴部上開函釋退還繼承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即能解決問題,根本不涉及繼承人於受領補償費時,應否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問題;茲台灣省稅務局70年11月16日稅一字第61409號函,根據前揭貴部函釋另行規定「該項土地應先核課遺產稅,於受領補償費時,仍應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似屬誤解前揭貴部函釋意旨,並因而造成縣市稅捐及地政機關執行上之困擾,此種情形應請迅速改善,以免妨礙土地徵收作業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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