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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04875號函
要旨奉准徵收案內,其中一筆土地因繕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漏列,致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該筆土地已失其徵收效力
內容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訂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限期發放補償完竣後,其徵收應屬無效(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參照)。本案土地既因高雄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該筆土地已失其徵收效力而中止徵收程序,依本部79年11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47749號函規定,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有關中止之事由,並辦理結案。如需地機關仍需使用該土地,自應重新辦理徵收。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
要旨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縣(市)政府未能通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案效力未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並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同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第15日內發給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亦釋明:「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準此,本案既經貴處查明公告錯誤,未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且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該徵收土地案效力自無從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故本案土地如仍需使用時,應以補辦徵收方式辦理。又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本案經貴府77年12月28日核准徵收後,雲林縣政府何以遲至78年10月23日始公告徵收,有無疏失責任,請查明依法處理。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8405173號函
要旨遺產之土地被徵收時,遺產管理人具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並非變賣遺產,無民法第1179條第2項應經親屬會議同意之適用
內容
案經函淮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16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4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2項係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之土地被徵收時,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具領,並非變賣遺產,似不生適用上述規定,應經親屬會議同意之問題。此在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本諸相同理由,應無不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8076229號函
要旨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內容
按「法院命債務人李君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春木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獲勝訴確定判決時起,可憑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債權人邱君未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君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李君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物權之歸屬,要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上開見解,經本部函法務部80年10月28日法(80)律1608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0年10月18日(80)秘台廳(1)字第02195號函敘有案。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80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937422號函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937422號函
要旨依法院和解調解成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主管機關不宜認係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內容
一、本案經函法務部80年6月18日法80律08972號函以轉據司法院秘書長80年6月11日秘台廳(1)字第1621號略以:「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二、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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